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30日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之,竟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13 巷32號1 樓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5年10月20日凌晨至當日11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亦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上開租屋處後方、吳啟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所犯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