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叁張本票上,偽造「劉玟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阡鼎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鼎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夢樂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服飾商場空調設備工程,積欠次承攬商音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傑公司」)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33,000 元,然因其不堪音傑公司負責人乙○○頻頻催討債務,雖明知其前妻丁○○(原名「劉玟㚬」)並未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於民國91年5 月25日,在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之阡鼎公司辦公室內,填載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黃笠原(即被告)等應記載事項後,另在發票人欄處,偽造「劉玟㚬」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而偽造完成劉玟㚬(已更名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 紙,並持交音傑公司負責人乙○○,供為清償欠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音傑公司。嗣因丙○○無力還款,音傑公司負責人乙○○持上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知悉後,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音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卷第25頁、本院96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頁、同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81號卷第19頁、前揭同次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3305號卷第25、26、27頁),及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證資料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2 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揭本票上偽造「劉玟㚬」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丁○○於審理中陳稱:我賺的錢都要還被告的債務,家人也對我不諒解,我找被告出來一起解決,被告也一直不出來解決,被告對我們妻小絕情絕義,所以我沒理由幫被告求情等語,而因被告於簽發上揭3 紙本票後,從未積極設法清償該筆債務,導致丁○○名下之財產曾遭到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始不得已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被告係利用丁○○為照顧生病之家人而不暇慮及其他事務之際,偽造上揭3 紙本票並行使之,其居心實屬可議,故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僅「劉玟㚬」為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僅就偽造「劉玟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 ├──┼──────┼─────────┼───────┤ │ 1 │91年5 月24日│ 377,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 2 │91年5 月24日│ 1,000,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 3 │91年5 月24日│ 126,000元 │黃笠原、劉玟㚬│ └──┴──────┴─────────┴───────┘ 附表2 :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條文│ │第1 項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 罰金刑部分(併科),雖│ │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 │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 │金。 │金。 │ 均屬一致,均為銀元30,0│ ├──────┼───────────┼───────────┤ 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 ├──────┼───────────┼───────────┤ 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1,000 元,自以行│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 │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自95年7 月1 日起,逕適│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段之規定。 │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