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 、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共3 年8 月),嗣於90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9 月5 日,而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迄92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9 日晚上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 只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另基於同前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晚上,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同上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 9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9 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 個及吸食器1 組可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二次為各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二次為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