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第60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下列犯行:㈠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95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32 之1 號7 樓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㈡乙○○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32 之1 號7 樓居所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中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㈢乙○○復另行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大麻驗餘淨重4.1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再於9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大麻驗餘淨重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分別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 時50分許及95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32 之1 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所示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乙○○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7 月13日遭本院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8 月29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 扣案時間 │ │ │ │ │ ├──┼───────────────────┼──────┤ │ 一 │海洛因(驗餘淨重0.16公克) │95年10月31日│ │ │ │ │ ├──┼───────────────────┼──────┤ │ 二 │注射針筒1 支、前項海洛因外包裝1 個(空│95年10月31日│ │ │包裝重0.23公克)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68公克,取樣0.14│95年10月31日│ │ │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50公克) │ │ │ │ │ │ ├──┼───────────────────┼──────┤ │ 四 │藥鏟4支、前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 │95年10月31日│ ├──┼───────────────────┼──────┤ │ 五 │大麻(驗餘淨重4.13公克) │95年10月31日│ ├──┼───────────────────┼──────┤ │ 六 │前項大麻外包裝6 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95年10月31日│ │ │) │ │ ├──┼───────────────────┼──────┤ │ 七 │大麻(驗餘淨重0.22公克) │95年11月15日│ ├──┼───────────────────┼──────┤ │ 八 │前項大麻外包裝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 │95年1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