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數量壹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數量壹點壹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8 巷23號4 樓,以抽菸及燒烤玻璃球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6 號2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1.131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1.133 公克,驗餘數量1. 13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空包裝部分因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2 包白色粉末(淨重2.7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皮包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鍊袋80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