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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哲賢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聲觀字第1671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由本院於88年6 月16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88年11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惟乙○○於保護管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於89年1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又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2年5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23日確定,9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惟又因入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7 月12日確定,且接續前揭有期徒7 月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8 月2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上開經判處8 月、10月二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4 月,乙○○則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述二案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與友人鍾昆生共同駕乘車號LF-6297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停車場,並分別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2年28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6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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