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某雜貨店前,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AS9-59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八德市住處。嗣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156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6年5 月5 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