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96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審判期日之譯文可知,公設辯護人對於協商程序並未全程參與,是原審之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 之規定,又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被告所喪失之權利,自難未上訴人所為之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
三、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條文文義觀之,自係被告已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於被告未受緩刑宣告及未選任辯護人之狀況下,法院方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故於協商過程之前階段,被告既未表示願逾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本院自無須依該條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而被告於表示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本院即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是本院於此部分,自無何違誤。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被告就本案願受有期徒刑7 月等語,而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均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五、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