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其於94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悅建築工地飲用維士比藥酒約半瓶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號8G-7608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大仁街口時,失控撞擊古承樺所駕駛之車號4519-ES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承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法務部雖於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失控撞擊古承樺所駕駛之車號4519-ES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有肇事結果。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含量僅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影本在卷可參,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實施觀察結果,由其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足見其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4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其於94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