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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巷8號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貳臺、「超越顛峰賽馬」壹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共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共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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