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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楊梅鎮○○路618 號係「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華菱汽車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庫存車停放廠區,竟於96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上址之附連圍繞土地,嗣經華菱公司員工施民強、甲○○發覺,上前制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華菱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因為內急而進入竹林,在竹林內見約有7 、8 人欲追伊,見該處有破洞,始順勢鑽入。經查: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剝線刀及侵入上址等事實,業據證人施民強、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侵入上址之處所,附近為墓地及廢棄農地,並無馬路或供人行走之道路,業經證人施民強、甲○○結證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無接近該處所之理,且倘僅是要去找朋友,何需攜帶剝線刀,殊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他人之隱私秘密甚鉅、素行不良,以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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