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各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9 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40巷20號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枚及甲○○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96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16日安鑑字第096000178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