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3年5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3年9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3年5 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應接續執行至92年9 月6 日,被告並於87年10月2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4 年9月29日,而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細故毆擊同事之動機,顯見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