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共肆佰伍拾玖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NIKE」及圖(下稱「NIKE」)、「Timberland」及圖(下稱「Timberland」)、「ADIDAS」及圖(下稱「ADIDAS」)、「RMC」及圖(下稱「RMC」)、「LEVI’S」及圖(下稱「LEVI’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在臺灣地區再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美商森林地公司(原申請名義人為美商泰波南公司,在臺灣地區授權台灣天柏嵐有限公司使用)、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原名西德商亞得士脫士公司)、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在臺灣地區再授權予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等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靴鞋類各種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訓練衣褲、運動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靴鞋、運動鞋、布鞋、帆布鞋、膠鞋、雨鞋、拖鞋、涼鞋、短幫套鞋、衣服類、各種男裝、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褲子、工作服、短褲、裙子、各種男子老幼衣服及領袖、牛仔裝、汗衫、外套、背心、褲裝、毛衣、胸罩、大衣、襯衣、襯褲、運動裝、緊身褲、工作服、工作褲、羽毛衣、夏威夷衫、棉毛衫、內衣褲、休閒服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明知於網路上所結識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所兜售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前之某日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五號現居住處,利用家中其父親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而向該大陸地區人士以低價購買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圖樣之仿冒商品一批,再由該大陸地區人士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後,乙○○即將所販入之前揭仿冒商品,藏放於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且意圖營利,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利用前揭家中電腦設備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geno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電子郵件信箱「geno000000@yahoo.com.tw 」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其無犯意聯絡之配偶陳巧鳳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平鎮郵局戶名陳巧鳳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或陳巧鳳所申請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陳巧鳳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俟乙○○補登存摺確 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仿冒商品以委託郵寄之方式寄出,而以每雙「NIKE」鞋子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每雙「Timberland」鞋子三千三百元、每雙「ADIDAS」鞋子二千五百元、每件「ADIDAS」夾克二千五百元、每件「RMC」牛仔褲一千五百元、每件「LEVI’S」牛仔褲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接續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每月淨獲利約八、九萬元至十萬元左右。嗣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前揭現居住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四百五十九件及乙○○之父親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先迪、美商森林地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法務專員丙○○、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數量、售價表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平鎮郵局戶名陳巧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安泰銀行戶名陳巧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查獲及仿冒商品照片多幀、「NIKE」產品鑑定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委任狀、「ADIDAS」鑑定報告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美商森林地公司委託書、美商泰波南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美商森林地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Timberland」鑑定報告書、「RMC」(RED MONKEY COMPANY)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鑑定書、美商利惠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LEVI’S」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智商0九七0字第0九三八0三一七九一0號函予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商標公報商權授權登記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智商0五五0字第0九三八0二七一0一0號函予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商標公報商權授權登記公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等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四百五十九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以網路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乙○○利用無犯罪聯絡之成年郵寄人員以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龐大,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匪淺,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表所示「NIKE」、「Timberland」、「ADIDAS」、「RMC」、「LEVI’S」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四百五十九件等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乙○○父親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NIKE」鞋子 │二百七十四雙 │ ├──┼──────────┼──────────┤ │二 │「Timberlan│三十二雙 │ │ │d」鞋子 │ │ ├──┼──────────┼──────────┤ │三 │「ADIDAS」鞋子│七十八雙 │ ├──┼──────────┼──────────┤ │四 │「ADIDAS」夾克│二十七件 │ ├──┼──────────┼──────────┤ │五 │「RMC」牛仔褲 │四十三件 │ ├──┼──────────┼──────────┤ │六 │「LEVI’S」牛仔│五件 │ │ │褲 │ │ ├──┼──────────┼──────────┤ │合計│ │四百五十九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