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0日晚間8 時至10時間,與友人王瑋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同事,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之卡拉OK店內飲酒,甲○○飲用高粱酒4 至5 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竟仍騎乘車號F2W—282號重型機車,與王瑋銘騎乘車號RYG—125 號輕型機車附載女性友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3號前,因王瑋銘騎車不慎擦撞路旁由屋主周世欽所停放屋外之車號EVM-266 號輕型機車後,人車倒地,甲○○見狀遂讓王瑋銘與女性友人騎乘車號F2W—282號重型機車先行就醫,自行留在現場與屋主周世欽處理,惟因甲○○酒醉咆哮,不願離去,周世欽遂報警處理,經警員乙○○接獲通報駕駛巡邏車趕往現場處理,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不配合前往派出所說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言語辱罵乙○○及到場支援之警員:「他媽的,你算老幾」等言詞,並與警員乙○○等人發生推擠拉扯,致乙○○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磨傷或擦傷、右手指磨傷或擦傷、左膝磨傷或擦傷之傷害後,旋為其他警員制伏並帶回坪頂派出所,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