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趁甲○○所開設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阿度的店」大門未上鎖,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六千元,得手後即逃逸;(二)復於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再次趁甲○○所開設上開「阿度的店」大門未上鎖,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音響及DVD播放機各一臺;(三)又於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阿度的店」之鐵窗螺絲轉開後,再拆下鐵窗,從窗口進入店內,竊取音響一臺得逞。嗣因甲○○報警,警方於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乙○○同意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盛豐四十五號之住處,當場查獲甲○○所有之DVD播放機及音響各一臺,嗣又扣得乙○○穿著之拖鞋一雙,其鞋印與遺留在「阿度的店」內廚房流理檯上之鞋印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拖鞋一雙足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持之六角扳手一把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張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由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甲○○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把,雖據被告供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表示該工具為該店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張明志」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此外,扣案之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