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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9 日下午4 時20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92號前,見周麗芬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2GA-677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其上之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發動竊取得手,供己代步騎用;復於96年6 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201 號加油站旁之「7-11便利商店」消費,因見店內放置之洋酒而酒癮發作,惟無錢可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下賣架上之HennessyX.O.洋酒禮盒後,趁店員蘇鳳卿未注意之際,即往店外跑去,蘇鳳卿見狀自後追趕,嗣於甲○○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蘇鳳卿與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店員蘇鳳卿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及贓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與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用手段,行竊動機肇因於供己代步、滿足口慾等行、食目的一時之便、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認檢察官求刑1 年(指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性,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有數次竊盜犯行,然其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尚長,距本案發生亦有時日,且其所受處遇,多屬短期自由刑,尚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況本案犯罪動機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恃竊營生以之為常習,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矯正,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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