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95 之1 號「大任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買賣回收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為業,其明知自稱為「陳明豪」之陳瑞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所兜售之不詳數量之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一批(重量約32公斤),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批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為園訂三生社區所有,先後於95年12月中旬及96年5 月5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 至20號內遭陳瑞賢竊取),竟仍以新臺幣2,56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96年6 月8 日,經警查獲陳瑞賢涉犯竊盜罪嫌,而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