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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54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紅色握柄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紅色握柄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明豪」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紅色握柄之剪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紅色握柄之剪刀壹把、偽造之「陳明豪」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9年8 月10日以89年上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南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2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8 日前某日之日間某時,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紅色握柄剪刀1 把,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之「庚○○○○○」並進入某大樓內,將設置於樓梯間之消防栓箱打開取出消防水帶後,以所攜之上開剪刀將不詳數量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自塑膠水帶處剪下,而將該不詳數量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竊取入己。嗣於96年5 月8 日前某日之日間某時,再次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上開剪刀,進入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2 號8 樓租屋處所在之「己○○○○○」之某棟大樓樓梯間內,以上揭方式再次剪斷、竊取不詳數量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旋至該棟大樓地下室內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白鐵製欄杆2 個。以上於「庚○○○○○」及「己○○○○○」內為乙○○竊得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總數至少為63個。

三、乙○○旋於96年5 月8 日,將上開竊得總數至少為63個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攜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95 之1號之「大任欣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甲○○兜售(甲○○所犯刑法贓物罪部份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甲○○買受、並要求乙○○於該公司設置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登記時,乙○○為恐遭警循線查獲,遂興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憑空捏造「陳明豪」此一名義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在該登記表之「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陳明豪」之簽名1枚,並在「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欄登載「Z000000000 」 等文字,表示係此國民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明豪」前來出售上揭青銅製水瞄及接頭並予登記,而偽造「陳明豪」名義之登記表私文書,旋持向大任欣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名為「陳明豪」之人及大任欣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甲○○。

四、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 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進入其女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租屋處所在之「園訂三生社區」之D 棟大樓頂樓樓梯間處,以徒手拔取之方式,將設置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取下而竊取入己。嗣又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 月4 日凌晨2 時21分許之夜間,攜帶上揭紅色握把之剪刀1 把,再次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園訂三生社區」B 棟大樓之頂樓,將設置該處之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線剪斷後,將該監視器鏡頭1 個竊取入己;隨又接續此竊盜犯意,以上揭手段將設置於樓梯間之數個消防栓箱內之青銅製水瞄1 個及水帶接頭8 個剪斷後,竊取入己。

五、乙○○旋將竊得之青銅製水瞄及水帶接頭、監視器鏡頭等物全數裝入行李箱內,欲逃離現場。然因園訂三生社區之管理人員發覺遭入侵竊盜跡象,通知住戶前往1 樓欲加攔阻,乙○○聽聞聲響,乃將裝有贓物之行李箱及行竊所用之紅色握柄剪刀留在現場,自己則佯裝無事搭電梯下樓,眾人見其係該棟樓之住戶,亦不疑有他讓其離開。嗣經住戶發現乙○○丟棄該處之行李箱內裝有剪下之水瞄及水帶接頭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96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2 號8 樓之4 查獲乙○○。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員戊○○、「領袖王朝」社區管理員丁○○、「園訂三生」社區管理員丙○○、及大任欣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此二項證據方法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二項證據方法製作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現場照片14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園訂三生」社區管理員丙○○提出該社區96年6 月2 日及同月4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內容確為被告下手行竊無誤,復經本院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檢送96年6月4 日至「園訂三生」社區內查獲之行李箱之照片5 張、現場照片8 張,依該行李箱之照片顯示其內確實裝盛有被告所供遭其竊得之監視攝影機鏡頭1 個、消防水瞄1 個、水帶接頭8 個(該行李箱係經該社區管理員丙○○交付員警,然員警並未扣押,亦未製作扣押收據,嗣員警返還丙○○後亦遭其丟棄,業據丙○○於本院中證述詳細),凡此均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符,是其自白洵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亦明。查被告前後於「寶成皇家」、「領袖王朝」、及於96年6 月4 日凌晨在「園訂三生」等三社區內竊取消防水瞄、水帶接頭時所攜帶使用之紅色握把之剪刀1 把,據被告自承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得剪斷消防水帶,足認必甚為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2 次於「寶成皇家」、「領袖王朝」二社區內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於96年6月4 日凌晨之夜間時分至「園訂三生」社區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爰予補充)。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於96年6 月2 日上午至「園訂三生」社區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明豪」之署名後持向大任欣公司負責人甲○○行使,係向甲○○表示出賣人係該名義之人此一法律用意,是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該登記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顯未慮及被告係偽造署押於上開登記表之方式向甲○○表示係該「陳明豪」前來出售上開物品此一法律上用意,顯非單純偽造「陳明豪」署押而已,當屬偽造「陳明豪」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件除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於96年6月2 日於「園訂三生」社區竊取監視攝影機鏡頭之部份外,其餘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於96年5 、6 月間先後3 次前往「寶成皇家」、「領袖王朝」、「園訂三生」等三社區,分別竊取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28組、消防瞄子70個及水帶接頭288 個、消防瞄子197 個及水帶接頭395 個,之後再於96年5 月8 日將之全數出售予甲○○等語。然查,起訴檢察官指稱被告三次竊得水瞄、接頭之數量,係以該三社區管理員各自整理之遭竊明細表為據,然經該三社區之管理員到庭作證,均先後證稱渠等各自製作之遭竊明細係自渠等發現遭竊後陸續統計之總數,並不能確定全數係被告竊取,是關於被告至該三社區竊盜水瞄及接頭之時間及數量,原起訴事實本即有誤。而被告係將先後於「寶成皇家」、「領袖王朝」社區內竊得之消防水瞄及水帶接頭於96年5 月8 日出售予甲○○後,再於96年6 月4 日凌晨至「園訂三生」社區內竊盜上開數量之消防瞄子及水帶接頭,即被告銷贓出售予甲○○之部分並不包括於「園訂三生」社區內行竊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意旨此部分亦屬有誤。再依被告供稱其遭員警搜索時在其住處內扣得之「63個消防水帶瞄子『塑膠套』」(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正係其將竊來之水瞄、接頭帶回住處後,自「塑膠套」處剪下,將水瞄及接頭出售甲○○,「塑膠套」則留置家中終遭警扣押等語,可見該「塑膠套」原係依附於被告先後在「寶成皇家」、「領袖王朝」二社區內竊得之水瞄及接頭之上,亦即,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自該二社區內竊得之消防水瞄及水帶接頭之總數,至少為63個,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部分尚乏證據認定亦為被告所竊;至被告嗣後再至「園訂三生」社區竊得之水瞄及接頭,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檢覆本院之行李箱照片所示,其內除監視攝影機鏡頭1 個外,另有水瞄1 個、兩兩相接合之接頭共8 個,亦僅此部分足認係被告所竊,其餘檢察官所指部分亦乏證據認定。是更正檢察官起訴被告行竊時間、各次犯行之時序、竊得物品數量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正當工作賺取合法報酬之機會及能力,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先後進入大樓住宅內破壞竊取與社區眾多住戶消防安全、性命財產攸關甚鉅之消防設備,絲毫未慮及其犯行之嚴重性,且一犯再犯,倘不幸發生火災,豈非陷眾多無辜住戶於生死交關此一危急境地,且又偽造他人名義出售規避警方追查,而陷遭其冒名之「陳明豪」突蒙不白之冤之風險,是其惡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性甚為嚴重,絕不能輕縱。再者,被告犯後雖終坦認犯行,然其於審判過程中一再翻異供詞,又或堅不認罪,非至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其本人行竊無誤,自知鐵證如山無可抵賴始願自白,自難以此即認犯後確有悛悔真意;復審酌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素行確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紅色握把之剪刀1 把,據被告供稱係警方在其住處內查獲時扣得者(然查卷內未見任何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相關收據憑證,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雖係其所有,然並非供其行竊所用之剪刀,是此把扣案剪刀不予沒收。另被告亦當庭自承其三次至上開三社區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亦為其購得,且與扣案者係屬同型式之紅色握把剪刀,然已遭其丟棄於「園訂三生」社區內,是該亦為紅色握把之剪刀雖未為警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銷贓予甲○○時在上開登記表上偽造之「陳明豪」簽名1 枚,屬偽造之簽名,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另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9年8 月10日以89 年上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經與他罪(毒品及贓物案件)合併定執行行為3 年6 月確定,經執行至92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之後被告再於96年5 月及6 月間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間已經歷2 年有餘,就此而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