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80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曾錦蘭所有,但由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IUI-741 號重型機車1 輛(引擎號碼FG397181,號牌未尋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之6 號前,徒手竊得劉剛男所有,而由丙○○使用中之機車車牌PF3-670 號1 面,並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藉此掩人耳目,嗣於95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福德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