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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項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5年12月27日入監,至88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於8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至92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及95年間,先後二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96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6 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0 巷16弄8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6 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0 巷16弄8 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 之1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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