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邱玉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11號、95年訴字第1878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於94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0巷1 號租屋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