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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某時,在中壢市「賓士賓館」,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38 號 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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