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於86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裁定撤銷後,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二十日。
⒉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易服勞役後,與前開竊盜案件及殘刑於92年1 月8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⒊前揭於90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5年8 月3 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6 號7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L7-3625 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901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小客車上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
㈠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甲○○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甲○○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