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貳公克,取零點零貳公克用罄,餘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0號中央大學停車場,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取0.012公克鑑驗用罄,餘0.1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取0.012公克鑑驗用罄,餘0.188公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被告持有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