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 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朋友家,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嗣於96年8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6 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