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 元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70 號3 樓304 室友人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 01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