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88 號、96年度偵字第11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在車牌號碼451 - GF號營業大貨車上,放置無線電對講機2 台,即基於持續反覆使用該無線電對講機之單一行為決意,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至95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又其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9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後掛車牌號碼為DS-80 號之拖車,前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代為清除載運內含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塑膠袋、木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惟因無適當之傾倒處理地點,適與自稱經營「青山工程行」之甲○○電話聯絡,乙○○與甲○○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支付甲○○五千元代價,甲○○則介紹並引領乙○○前往得以傾倒前開廢棄物之地點,嗣於95年7 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甲○○駕車引領乙○○駕駛裝載前開廢棄物之貨車及拖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520 號已停止營業之力山鋼鐵公司廠區,乙○○甫將前揭廢棄物傾倒處理完畢時,為埋伏員警發現,甲○○與乙○○即分頭駕車逃逸,乙○○經警一路追緝,迄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05.4 公里處始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2 台,至於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青山工程行」名片等件在卷及前揭無線電對講機2 台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乙○○持續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台,併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