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民國92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3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接續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0點多,在其住處內,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3 月29日晚間7、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路邊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接續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內,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同年3 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5鄰23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後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其後再於同年4 月2 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各別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