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6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 廁所內及不詳地點等處,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