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4 日前之同年5 月初某日白天,在桃園縣中壢市YKK 公司對面之加油站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再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