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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38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於93年6 月7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之毒品及方式│查獲之時間、│   扣案物     │
│號│        │          │                │地點        │              │
├─┼────┼─────┼────────┼──────┼───────┤
│一│96年4 月│桃園縣平鎮│以針筒注射於血管│96年4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1 │
│  │8 日上午│市○○路山│之方式,施用第一│凌晨0 時10分│包(毛重1.1 公│
│  │某時    │頂段339 號│級毒品海洛因1 次│許,在其桃園│克),及甲○○│
├─┼────┼─────┼────────┤縣平鎮市平東│所有供其施用本│
│二│96年4 月│同上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路86巷22號租│件甲基安非他命│
│  │8 日傍晚│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屋處,為警查│所用之玻璃球吸│
│  │某時    │          │器後用火燒烤之方│獲。        │食器1 個及削尖│
│  │        │          │式,施用甲基安非│            │吸管1 支。    │
│  │        │          │他命1 次        │            │              │
├─┼────┼─────┼────────┼──────┼───────┤
│三│96年4 月│桃園縣平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96年4 月22日│海洛因1 包(驗│
│  │18日或19│市東勢里某│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凌晨0 時10分│餘淨重0.02公克│
│  │日下午1 │友人住處  │器後用火燒烤之方│許,在桃園縣│【空包裝重0.24│
│  │、2 時許│          │式,施用甲基安非│楊梅鎮○○街│公克】)、甲基│
│  │        │          │他命1 次        │559 號前空地│安非他命1 包(│
├─┼────┼─────┼────────┤,因涉犯他案│毛重0.5 公克)│
│四│96年4 月│桃園縣楊梅│以針筒注射於血管│為警當場查獲│及甲○○所有供│
│  │21日晚間│鎮○○街某│之方式,施用第一│。          │其施用本件海洛│
│  │10時許  │友人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3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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