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5 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4 號住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