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1 巷2 弄5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