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第1898號、第196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
㈠於96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富林63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處所,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
㈡於96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之後於同年4 月1 日為警再次於前揭處所查獲。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