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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7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各1 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施用毒品種類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品 │ 偵查案號 │
│    │            │              │              │          │            │          │          │
├──┼──────┼───────┼───────┼─────┼──────┼─────┼─────┤
│1   │95年12月14日│台灣地區某處  │第2級毒品安非 │95年12月14│桃園縣政府警│無        │桃園地檢署│
│    │為警採尿時起│              │他命          │日上午11時│察局中壢分局│          │96年度毒偵│
│    │回溯96小時內│              │              │45分許    │            │          │字第2099號│
│    │之某時      │              │              │          │            │          │          │
├──┼──────┼───────┼───────┼─────┼──────┼─────┼─────┤
│2   │⑴96年1月20 │⑴台灣地區某處│⑴第1級毒品海 │96年1月20 │桃園縣政府警│無        │桃園地檢署│
│    │  日凌晨0時 │⑵桃園縣新屋鄉│  洛因        │日上午9時 │察局楊梅分局│          │96年度毒偵│
│    │  許為警採尿│  清華高中後面│⑵第2級毒品安 │10分許    │永安派出所  │          │字第1995號│
│    │  時起回溯26│  空地        │  非他命      │          │            │          │          │
│    │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
│    │⑵96年1月17 │              │              │          │            │          │          │
│    │  日晚上6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3   │96年1月21日 │桃園縣新屋鄉中│第2級毒品安非 │96年1月21 │桃園縣楊梅鎮│吸食器1組 │桃園地檢署│
│    │下午4時許   │華路219號內   │他命          │日下午4時 │中山路及中華│          │96年度毒偵│
│    │            │              │              │40分許    │路口        │          │字第664號 │
├──┼──────┼───────┼───────┼─────┼──────┼─────┼─────┤
│4   │96年1月27日 │台灣地區某處  │⑴第1級毒品海 │96年1月27 │桃園縣新屋鄉│無        │桃園地檢署│
│    │下午4時30分 │              │  洛因        │日下午3時 │中山路2段30 │          │96年度毒偵│
│    │許為警採尿時│              │⑵第2級毒品安 │30分許    │巷1號       │          │字第796號 │
│    │起回溯26小時│              │  非他命      │          │            │          │          │
│    │及96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          │
├──┼──────┼───────┼───────┼─────┼──────┼─────┼─────┤
│5   │96年1月28日 │台灣地區某處  │⑴第1級毒品海 │96年1月28 │桃園縣新屋鄉│吸食器1組 │桃園地檢署│
│    │晚上11時許為│              │  洛因        │日晚上10時│清華村新華路│          │96年度毒偵│
│    │警採尿時起回│              │⑵第2級毒品安 │30分許    │附近        │          │字第782號 │
│    │溯26小時及96│              │  非他命      │          │            │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6   │⑴96年3月14 │⑴台灣地區某處│⑴第1級毒品海 │96年3月14 │桃園縣新屋鄉│吸食器1組 │桃園地檢署│
│    │  日晚上7時 │⑵桃園縣新屋鄉│  洛因        │日晚上6時 │中華路附近  │          │96年度毒偵│
│    │  30分許採尿│  中華路219號 │⑵第2級毒品安 │許        │            │          │字第1702號│
│    │  時起回溯26│  內          │  非他命      │          │            │          │          │
│    │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
│    │⑵96年3月13 │              │              │          │            │          │          │
│    │  日晚上9時 │              │              │          │            │          │          │
│    │  許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