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再與其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其間於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甫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另案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