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6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96年2 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後,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於96年2 月15日,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行駛,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2 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等一干自然犯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誣告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亦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