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被竊機車照片2 張。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卷附電話紀錄表1 份參照),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