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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陳月雯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5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並以乙○○名義登記之賓士牌權利車委託其誤認為在「國詮汽車修理場」受僱之吳國榮修理並預付修理費用後,在其所經營址設台北市○○○路○ 段33之1 號之「資通當鋪」內,將該車交由吳國榮開往修理,然因吳國榮遲未將該車交還,戊○○遂於(一)96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與乙○○(本院另案通緝中)及其女友賴美雲,並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2 人,計5 人一起至吳國榮所曾經任職,並由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89 號之「國詮汽車修理場」,於抵達後,因未見吳國榮及該車,且經丁○○表示吳國榮於一星期前已遭辭退,且該車業經吳國榮開走等語後,戊○○及乙○○雖已知悉吳國榮及該車並未在該修車廠內,竟仍不甘損失,共同基於危害身體、自由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對該修車廠內之師傅甲○○及丁○○告知「要把師傅甲○○帶走」、「2 天後再過來,若看不到人和車要給你好看」等恐嚇言語,乙○○則在旁幫腔並大聲怒罵,致丁○○及甲○○心生畏懼。(二)又於96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戊○○、丙○○及乙○○復再度前往該修車廠,另基於恐嚇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對丁○○及其妻許秀英稱「我的車子在你這裡修理,你既然交不出人至少也要交出車子,事情總要解決」等語,丙○○後稱「我給你們的時間到6 點,如果6 點前想不出方法就給2 百萬,不然要砸工廠,拗你剛剛好」等語,戊○○隨即以手搥丁○○肩膀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乙○○並在旁罵三字經,並表示「你們很大條,越大條越好」等語,致丁○○、許秀英心生畏懼,嗣經丁○○藉詞2 天後之晚上7 點,將委由他人代為協調,戊○○、丙○○及乙○○始離去。嗣丁○○於隔日即同年月3 日報警處理,經警到該修車場埋伏佈署,並經丁○○撥打戊○○電話,要求戊○○前往修車廠協調,戊○○、丙○○及乙○○始於同年7 月4 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起訴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述)。

二、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許秀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至被告丙○○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吳 勇 毅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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