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42巷1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蝴蝶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6 月5 日送監執行,至92年4 月29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甲○○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9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210 號中原大學校舍工地內,由「阿政」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蝴蝶剪1把,剪取該處工地上太平洋電纜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乙○○所看管,長約20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XLPE600V型銅電纜線1 捆,而由甲○○在旁協助拉出電纜,並以甲○○所有之V6-3891 號自小客車在旁接應,而竊取上開電纜得手。嗣因遭工地主任乙○○發現「阿政」、甲○○二人行竊上開電纜線,而報警處理並上前察看,甲○○、「阿政」即見狀逃逸,然甲○○於倒車時不慎撞及路邊鐵條,而為警方趕至查獲,「阿政」則逃逸無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失竊電纜線、蝴蝶剪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六)扣案蝴蝶剪1把。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