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丁○○

      辛○○

      壬○○

           號

      丙○○

      甲○○

      庚○○

      戊○○

      乙○○

           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辛○○、丙○○、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丁○○、壬○○、甲○○、庚○○、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辛○○、壬○○、丙○○、甲○○、庚○○、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辛○○、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11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並分別於93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3年7月8 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得電動機具雙魚座7PK48 台、賓果行星8 人座1 台(共含IC板57片)、賭資新臺幣(下同)4,300 元,及被告所有,供渠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辛○○、丙○○、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丁○○、壬○○、甲○○、庚○○、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660 號起
      訴書1 份。
附表:
1.被告乙○○所有之電話簿2本。
2.被告庚○○所有之小卡片2張。
3.被告庚○○所有之機檯台表2張。
4.被告戊○○所有之電話簿1本。
5.被告戊○○所有之小卡片1張。
6.被告戊○○所有之PK檯表5張。
7.被告戊○○所有之賓果行星檯表3張。
8.被告戊○○所有之賓果行星場次表1張。
9.被告戊○○所有之員工出勤表1張。
10.被告戊○○所有之月機檯表1張。
11.被告己○○所有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
12.被告辛○○所有之抄寫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1張。
13.被告丁○○所有之會員名冊電話1本。
14.被告丙○○所有之會員名冊電話2本。
15.被告己○○所有之錄影帶4捲。
16.被告己○○所有之會員聯絡簿2本。
17.被告己○○所有之各班客人統計表1本。
18.雙魚座機台48台、賓果行星機台1台(共含IC板57片)。
19.賭資新臺幣(下同)4,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