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竊取乙○○所有之車號9459-DW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1月17日1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74巷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上指紋送驗,與甲○○之指紋相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富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