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鐵剪刀、螺絲套筒、扳手各1 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14號起訴
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