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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政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削皮刀壹支、鐵條陸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削皮刀一支、鐵條六支等工具,駕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下石屯九號旁,即以上開鐵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月眉幹34-7低3 電線桿預留之手孔,旋攀爬而上,持前開電纜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乙○○迅將其竊取得手之一條電線(重約十公斤)帶離現場,即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山區某工寮內,削去電線外皮後,將銅線出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二十三鄰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電纜剪等工具。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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