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係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下午2 時飲用罐裝啤酒1 瓶及維士比半瓶,此據其於警詢承明,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頗具醉意,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及其犯後均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