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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係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下午2 時飲用罐裝啤酒1 瓶及維士比半瓶,此據其於警詢承明,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頗具醉意,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及其犯後均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榮 澤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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