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 千元,於同年8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2 月18日17 時 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至18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飲用臺灣啤酒1 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YH -32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高鈺媛騎乘車牌號碼QHJ -578 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行駛而來,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擦撞高鈺媛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高鈺媛人車倒地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因甲○○拒絕酒測,警員遂於同日21時許,再將之送往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6md/dL(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8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1.6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8 毫克)而查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 、32頁),並有卷附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1.6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8 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高鈺媛機車而肇事一情,亦據證人高鈺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另經查獲員警徐浩丰於案發後時許對之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有「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多話情事」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警於案發後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並未合格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2516 %,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酒後肇事情節,及為警查獲後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情節,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1.6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8 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且肇事後與被害人高鈺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再犯同一犯罪之本案,顯然前案罰金之科處尚不足惕勵被告等一切情狀,量從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