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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3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9 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橋下路邊攤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2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Z9-439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74 號前,因駕駛有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02 ,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具體求刑6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0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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