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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2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9363-KT號自用小客車,由餐廳對面某處之停車場往餐廳門口行駛,於翌(7)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至餐廳門口處,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情形可佐。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為警進行生理協調檢測所為「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自述1001到1030」之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張存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查獲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72%,依上開說其駕駛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因前述為警查獲時所為平衡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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