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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在未究明原委之情況下,即恣意逞兇,尋釁、遷怒於無辜之告訴人而對之痛毆,宛若自視為街頭之霸,可但憑己意擅行妄為,心性暴虐、狠殘之至,由是可徵,惡性極重,事後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慚之意,復避匿不出,未能速彌己行滋生之損,犯後態度甚差,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旁人蠢倖之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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