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在未究明原委之情況下,即恣意逞兇,尋釁、遷怒於無辜之告訴人而對之痛毆,宛若自視為街頭之霸,可但憑己意擅行妄為,心性暴虐、狠殘之至,由是可徵,惡性極重,事後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慚之意,復避匿不出,未能速彌己行滋生之損,犯後態度甚差,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旁人蠢倖之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